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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节决定成败:法律文书送达存在疏漏,市监败诉!

法内逍遥
2024-09-15

#学习提示#本行政判决书认定,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合理。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市场监管局无法证明已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案件审理中市场监管局再次决定撤销处罚决定。虽然本案判决书未对法律文书送达存在的问题详细剖析,但结合市场监管局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分析,可能是法律文书实际签收人无法代表被处罚单位导致败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被处罚单位性质为有限公司并非自然人,只能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因被处罚单位无收发室经常锁门,故由法定代表人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该理由明显于法无据。即便再次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却仍被中院确认违法!

以案为鉴,可知得失。细节决定成败,一起并不复杂的药品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两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两次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值得深思。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11行终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昭平县平安气体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真竹湾社背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堤南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平,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剑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锦丽,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久兴多种气体供应中心,住所地荔浦县板栗山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禄,负责人。
上诉人昭平县平安气体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气体公司)因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原告平安气体公司进行医用氧专项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医用氧。2017年10月11日,对原告涉嫌违法销售医用氧进行立案调查。查实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从第三人荔浦县久兴多种气体供应中心购进医用氧,再销售给昭平县中医医院、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昭平县昭平镇卫生院等15家医疗机构,违法所得128625元。被告收集了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收据及发票,认定原告违法销售医用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昭)食药监药罚[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发现该行政处罚在签发程序上存在瑕疵,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昭)食药监药撤决[2018]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昭)食药监药罚[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被告对该案依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新调查取证。2018年8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也进行了听证,于2018年9月3日依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作出(昭)食药监药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昭平县平安气体经营有限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28625元;二、处违法销售的医用氧气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5725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昭)食药监药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2018年9月3日作出的(昭)食药监药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9年2月28日机构调整更名为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昭平县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有管辖权。原告平安气体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氧气(工业用)、氩气、氮气、二氧化碳、乙炔零售,并末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从第三人荔浦县久兴多种气体供应中心购进医用氧,再销售给昭平县中医医院、昭平县妇幼保健院、昭平县昭平镇卫生院等15家医疗机构。有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平安气体公司的送货单、收据及发票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平安气体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药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对罚款数额确定为已售出货值金额的二倍,属于合理的范围。综上,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昭)食药监药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罚合理,其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称原告的经营是第三人委托销售行为,从本案原告仅是从第三人购买医用氧,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从没有对原告销售给谁、以何种价格销售等经营事项进行控制和干预。因此,原告的经营过程是自行的经营行为而不是第三人委托销售行为。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药品经营企业的各经营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约束。原告无论基于何种关系进行药品销售,都应服从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药品经营企业的各经营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约束。原告称销售的行为结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昭平县平安气体经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2018年9月3日作出的(昭)食药监药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昭平县平安气体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气体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昭)食药监药罚告[2017]55-1号《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昭)食药监药罚告[2017]55-1号《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上诉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听证书面申请也没有参加听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药品(医用氧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一审第三人生产的医用氧气各种证照齐全,合法合规,质量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为合格产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内签订的《购销协议》,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出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书,因此《购销协议》直接约束的应该是一审第三人与昭平县中医医院、昭平县妇幼保健院等13家医疗机构,一审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无证销售行为。2、(昭)食药监药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销售医用氧气涉案货值金额为128635元,违法所得128625元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昭)食药监药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桂1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及(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上诉人无证销售医用氧,被上诉人经过严格的执法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的(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5日拍摄的照片二张,欲证明上诉人经营场所是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没有收发室办公室等,经常处于锁门状态。2、莫金英和李*静户籍证明。欲证明莫金英和李*静母女关系,住址一致,李*静已经是成年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莫金英与李*静是同住成年家属。一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取得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昭)食药监药罚告[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权利及享有听证的权利。也不能证明本案经被上诉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2018年8月27日,被上诉人重新的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外,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昭市监撤决(2019)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决定撤销(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撤销了(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调查处理。上诉人请求撤销(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
确认被上诉人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昭)食药监罚[2017]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之燕
审判员  李永林
审判员  徐文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榛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学法懂法用法,关注“法内逍遥”!

 

       一、行政执法程序争议案例和释义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

  2. 最高法判例: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3. 败诉:处罚决定超过追诉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4. 依法行政何其重要!大货司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拘十日,法院却判公安赔偿3千多元!

  5. 办案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并载明判决生效后将建议监委依法处理涉嫌失职渎职执法人员!中院发回重审!

  6. 办理治安案件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被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再次撤销处罚!

  7. 法院认定辅警单独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处罚被撤销!

  8. 判例:醉驾获刑后七年多才被吊销驾驶证,一审撤销交警处罚二审改判!

  9. 查获酒驾5年后才罚款吊证,交警称当事人拒不处理,仍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处罚!

  10. 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11.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注明“无异议”,交警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撤销处罚!

  12. 高院判例:公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13. 中院:因疫情异常严峻,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14. 判例:没有切实保障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撤销行政处罚!

  15. 长沙中院: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不撤销!

  16. 宁波中院:未举证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7. 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但不构成《行政强制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准予执行!

  18. 市监败诉:撤销GSP认证证书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19. 吉林中院:药检所人员参与监督抽验类型的药品抽样工作,被认定程序不合法!

    二、药品行政争议案例

  1. 中院:药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和公共安全问题,药企未经批准改变药品生产工艺按假药论处!

  2. 判例:委托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按货值倍数罚款数百万元!

    三、医疗器械行政争议案例

  1. 南阳中院:市监败诉,应免罚款未免罚,减轻处罚被撤销!

  2. 青岛中院: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不适用免罚条款!

  3. 宁波中院市监胜诉判例: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认定

  4. 市监败诉:医疗器械“使用环节”和“使用行为”并非同一含义!

  5. 连云港中院: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欠缺谦抑性,不予执行!

  6. 二审维持:经营进口翻新彩超诊断仪,罚没四千多万元!

    、化妆品行政争议案例

  1. 判例:化妆品实际检出成分与批准的配方不符,属于擅自变更配方

    五、信息公开行政争议案例

  1. 确认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履行公共利益影响评估程序,国家药监局胜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六、行政许可行政争议案例

  1. 药企合作生产经营起纠纷,起诉国家局请求撤销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批准事项被法院驳回起诉!

  2. 最高法: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再过度增加其审查注意义务!

    七、违法所得认定行政争议案例

  1. 武汉中院:销售伪劣奶粉,以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2. 天津一中院:餐饮服务违法所得是指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债权实现情况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

    八、投诉举报行政争议案例

  1. 湖北高院: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投诉举报人预期,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食品举报奖励之争!市监:奖300元!区法院:应奖1000元!中院:应奖100元!

    九、食品买卖民事纠纷案例

    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江苏高院:卖方未能提交茶叶检测报告原件等证据证明产品合格,退一赔十!

  2. 改判:假冒茅台内供酒,销售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职业打假十倍赔偿获支持!

  3. 高院:退一赔十!网页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卖方未能举证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

       不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四川高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

  2.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3. 高院:最高法指导案例所涉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支持赔偿!

  4. 湖南高院:进口奶粉中L-精氨酸来源于牛乳本身,不能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5. 冬虫夏草未检出冬虫夏草DNA,索赔十万余元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何在?

  6. 判例: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饮片,客服称是食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引导!

  7. 高院:进口食品含鱼肝油,因获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者无过错只退不赔!

  8. 中院:不能以是否列入中国药典来作为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药品的法定依据!

  9. 高院: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并支持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10. 高院判例:购买十余万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索赔上百万,执行完毕后被改判!

  11. 广东高院: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

  12. 驳回再审申请:买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十数起,商品辨识能力强,受误导可能性较小!

    十、产品标准、性质行政争议案例

  1. 深圳中院:在广东采用外省炮制规范炮制药品,可按劣药论处!

  2. 判例:判断商品以何种性质进行销售,应以商品生产时的标准为准!

  3. 上海高院:上海市《炮制规范08年版》删除燕窝,仍按94年版标准炮制于法有据!

  4. 复议决定撤销劣药处罚药企仍不服!高院:药品标准变化,检验依据从旧不从新!

  5. 湖北高院:市监败诉!只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6. 判例:行政处罚过程中涉案食品标准由强制性转化为推荐性,引发行政争议!

  7. 深圳中院: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不应作出不属于食品、药品、保健品的认定!

  8. 判例:初加工的中药材与中药饮片的区分

  9. 法院:缺乏使用中药材的药用属性而对中药材进行切割,实难认定此种切割即属中药材炮制!

  10. 中院:啤酒以整件为单位销售,每件外包装上张贴中文标签但未拆箱逐罐张贴,不能按无中文标签处罚!

    十一、食品安全刑事案例

  1. 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被告人终身食品禁业!

  2. 检察抗诉:中院二审判决当事人食品终身禁业!

  3. 检察抗诉: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不当!未宣告职业禁止不当!

    十二、原创观点

  1. 食品安全禁业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思考

  2. 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也谈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3. 《产品质量法》在医疗器械执法中的运用

  4. 立法建言:将“收缴”、“追缴”引入食品药品监管,全面提升执法效能

  5. 以案说法:如何判定假药认定意见是否可诉

  6. 学法微评:新《食品安全法》的文字瑕疵

  7. 以案说法: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行为具有可诉性

  8. 超过保质期食品是否应视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 从司法判例看食品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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